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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典型案例

来源:福建新消费 发布时间:2021-03-15 15:56:11 浏览量:

 一、钟某某等人与某服饰店三起服务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公益性职责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某服饰店对外宣传经营K品牌产品并开展预付卡业务。钟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三人为购买K品牌产品并享受会员优惠,在某服饰店分别办理了预付卡并充值消费。2019年12月5日,某服饰店通过微信通知钟某某等三人称,今后只做S品牌产品,不再代理K品牌产品,三人将无法在该店继续购买K品牌产品。截至2020年4月28日,钟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预付卡消费余额分别为27193元、11152元、7165元。钟某某等三人多次与某服饰店协商退还预付卡余额,某服饰店均拒不退还。钟某某等三人遂投诉至福清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福清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确认消费者投诉事项属实,组织双方调解,某服饰店仍拒绝退还预付卡余额。2020年4月29日,钟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福清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支持钟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后,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该三起案件。


  【裁判结果】


  审理中,三起案件的当事人表达了调解意愿。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解除服务合同,某服饰店全额退还钟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三人的预付卡余款。


  【典型意义】


  近年来,充值预付享受优惠的营销方式吸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预付式消费,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资源等方面的不对称,在经营者店铺转让或倒闭时,容易出现消费者“预付卡退费难”的现象。考虑金额不大、维权成本等因素,很多消费者选择放弃退款或变相妥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属于消费者协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范围。案件中,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福清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意见书的形式支持三位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履行支持起诉的公益性职责。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促成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调解,对于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平的消费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二、李某与某电子商务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网络购物消费者依法享有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4日,李某通过手机APP在某电子商务公司旗下的某商城购买AppleIphone11手机一部,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3999元。当日下午李某因对商品不喜欢等个人主观原因,在某商城未发货的情况下申请退款,经协商一致,某商城同意退款,客服答复将在3个工作日自动处理完成退款,超时后客服又多次承诺退款,但未实际退款。李某经多次催促退款未果,遂向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电子商务公司立即退还3999元货款。


  【裁判结果】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通过网络向某电子商务公司旗下的某商城购买手机并支付了货款3999元,与某电子商务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李某在购物当日提出退款,具有法律依据,判决某电子商务公司向李某退还货款3999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2014年3月15日实施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大亮点,就是网购消费者享有七天反悔权即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该法第二十五条作了全面规定,网购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只要是可退货商品并完好的,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七日无理由退货条款的设置目的,是为使网购时难以接触商品实物的消费者得以在收货后七天内充分了解所购商品,进而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实质是赋予网购消费者在合同缔结后适当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李某在网购手机当日,商家也未发货的情况下申请退款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商家应当退还货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明文规定赋予网购消费者反悔权,充分体现了在移动商务时代下,在互联网科技突飞猛进的当代,对消费者弱者地位的保护。


  三、陈某某与王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网络刷单订立的购物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陈某某起诉称,2020年1月11日其在淘宝网购平台王某某店铺购买价格888元羽绒服及218元圆领长袖T恤各一件,共支付1106元,形成相应订单编号。1月13日王某某在购物平台填写发货单号,物流中未见流转信息,却显示当日陈某某已签收,实际上陈某某没有收到货物包裹。后陈某某申请淘宝网购平台介入处理,反馈意见称因王某某店铺保证金不足货款无法保障且未配合平台处理,申请处理不成立。2月23日陈某某向王某某索要货款,王某某不回复信息。陈某某认为其已向王某某付清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王某某虚假发货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退还货款1106元并赔偿三倍货款损失331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淘宝网购平台认定本案买卖系虚假交易,王某某未实际交付案涉货物,陈某某庭审中自认本案交易前后经常用案涉淘宝网账户刷单。


  【裁判结果】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淘宝网购平台认定本案买卖系虚假交易,王某某未实际交付案涉货物,陈某某庭审中自认经常用案涉淘宝网账户刷单,陈某某以网络刷单形式与王某某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交易,损害他人商业利益和网络购物经营秩序,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某某依法应退还陈某某1106元。因陈某某并非真实的消费者,其主张王某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三倍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王某某返还陈某某1106元,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网络购物越来越成为重要消费模式,网络产品的真实交易情况能够反映网络产品的受欢迎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通过网络刷单的虚假交易,违反商业道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行业正常经营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构成侵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陈某某与王某某网络刷单的虚假交易无效,驳回陈某某请求三倍货款赔偿,否定性评价双方交易行为,对治理互联网领域内的乱象有积极推动作用


  四、陈某某与某电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消费者应及时收集产品质量责任证据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日,陈某某的哥哥为其在某电器公司网店购买一台家用抽油烟机,支付价款568元,陈某某收到抽油烟机后安装厨房使用。同年5月16日凌晨厨房发生火灾,经报警消防部门受理后,为查明火灾原因,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火灾现场提取的抽油烟机是否存在电器故障熔痕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抽油烟机控制面板残骸的电子元器件烧毁严重,部分电子器件有内烧现象,其电器线路残线上存在短路熔痕。火灾造成陈某某厨房装修、厨具、电器以及所购抽油烟机等受损,陈某某认为某电器公司销售抽油烟机存在缺陷导致火灾,起诉请求赔偿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某电器公司认为抽油烟机不存在缺陷,请求驳回陈某某诉求。诉讼中,陈某某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经依法评估确定各项损失为66827元。


  【裁判结果】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判断起火原因系抽油烟机控制面板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经营者某电器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缺陷,导致火灾事故形成,消费者陈某某主张某电器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电器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经评估,火灾造成陈某某各项财产损失66827元可以认定,判决某电器公司赔偿陈某某该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网络购物观感强、方便快捷、成本低,日益成为广大消费者购物的主要方式和途径,但因监管不到位等因素,产品质量参差不齐,隐藏的侵权风险较大,特别是一些不法商家制作虚假宣传广告诱导消费者购买,而忽视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提醒广大网络购物的消费者,网络购物要更加注重产品质量,查验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等。当实际损害发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处理,就产品本身质量缺陷、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人身财产损害等依法进行鉴定评估,以保障获得赔偿。本案经专业鉴定火灾起火原因系消费者网络购买的抽油烟机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引起,对广大消费者具有普法教育意义和良好的导向作用。


  五、张某某与某汽车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2日,张某某与某汽车贸易公司4S店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哈弗H62020款1.5GDIT自动铂金超豪版白色汽车一辆,价款12.5万元全款付清。当日卖方4S店将车辆交付张某某使用,双方特别约定“卖方确保本车新出厂、非试驾车,其他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案涉车辆出厂日期2019年9月6日,交付时里程表显示行驶里程40km,张某某使用车辆后,在卖方4S店进行车辆保养维护。同年12月29日,张某某在洗车时发现案涉车辆左右边车门上分别有“铂金亮剑智赢未来”、“哈弗H6铂金版”广告宣传字体图案胶水痕迹,认为卖方该行为违反双方特别约定构成欺诈,侵犯其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要求卖方协商处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汽车买卖合同,由某汽车贸易公司返还购车款12.5万元,并按汽车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37.5万元。诉讼中,某汽车贸易公司确认案涉车辆出售前系放置4S店展示厅用于展示。


  【裁判结果】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购车合同特别约定“卖方确保本车新出厂、非试驾车,其他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该约定本车“新出厂”未明确具体出厂时间,也未对是否可以展车进行约定。汽车销售企业4S店将待售车辆停在场地或展厅供消费者近距离体验,系通行做法,案涉车辆从出厂到交易仅二个月时间,张某某在发现案涉车辆在售前存在张贴广告膜后,仍继续使用并在卖方4S店进行车辆日常保养维护,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车辆存在危及安全或价值减损的事实,在购车合同对车辆具体出厂时间及是否展车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认定某汽车贸易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特别约定构成欺诈,依据不足。张某某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及按购车款三倍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某汽车贸易公司未如实告知案涉车辆在售前张贴广告膜、放置展厅用于展示这一真实情况,确实给张某某的认知能力及消费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损害其知情权,进而导致与某汽车贸易公司交涉此事产生一定费用,故判决酌定某汽车贸易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1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于消费欺诈的认定,应体现一方陈述的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是否使相对方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产生错误判断,实际影响相对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虽未构成欺诈,但未审慎披露真实信息,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必然给消费者的消费心理、消费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判决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促进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维护公平交易市场秩序。


  六、邵某某与某贸易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邵某某向某贸易公司购买了2瓶台湾某品牌高粱酒,单价1800元,总价3600元。邵某某实际支付2瓶高粱酒的价款为1850元。2019年4月,邵某某再次向该公司购买了17瓶上述品牌型号白酒,单价911.7元,总价1.55万元。邵某某两次购买高粱酒共支付17350元。某贸易公司向邵某某所售两批次高粱酒上所使用的字体均为中文繁体字,外观用中文繁体字标注了品牌名称、产品种类、酒精成分、容量、制造者名称与地址、主要原料、保存期限、出厂日期、批号等。同年6月24日,邵某某以案涉高粱酒商品上标注的是中文繁体字,且未标注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上未标注中文标签,也无中文说明书等为由,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组织调解未果。后邵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立即退还购物款1.91万元并赔偿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19.1万元。


  【裁判结果】


  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高粱酒原产于我国台湾地区,属于进口酒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某贸易公司未能提供案涉高粱酒的合法进口销售渠道证明,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邵某某要求退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案涉高粱酒未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存在标签瑕疵,但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高粱酒系假酒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实,也不存在对邵某某造成消费误导的情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条件,故邵某某要求某贸易公司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某贸易公司退还邵某某货款17350元,邵某某应将所购的19瓶高粱酒退还某贸易公司,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该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必须同时满足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个要件,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才能成立。本案中,案涉高粱酒未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存在标签瑕疵,但该消费者未能证明高粱酒存在质量问题影响食品安全,且其明知高粱酒没有标注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却两次购买该食品,亦说明高粱酒所标注的中文繁体外观并未对其造成消费误导。因此,该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中不予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情形。该案判决对于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促进经营者依法经营,具有规范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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